电子商务经营者制度是电子商务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制度的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分类和一般法律义务;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别法律义务,本讲主要针对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制度的第一个方面,即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分类和一般法律义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别法律义务将放在本系列解读的第三讲中。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涵和基本分类
第二条 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条是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内涵和基本分类的规定,根据规定可知,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三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所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现实中通常被称为“电商平台”,如:淘宝网、美团、滴滴出行等。电商平台这种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要对象,要准确地理解电商平台的内涵,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电商平台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平台的属性,即搭建交易平台,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将各类电子商务主体联系起来,供他们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第二、电商平台的外延要比我们通常的认识更为广泛,对电商平台的认定不能僵化地理解和套用法条定义,某些表面看似与电商没有关系的ISP/ICP,在具备一些特殊功能或者开放具有电子商务性质的功能时,它便具有了电子商务平台属性,例如,微信是一种社交媒体平台,但当其开通了商家入驻功能,例如允许商家通过公众号或者其他小程序开展电子商务活动,那么此时,微信就具有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属性,也应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第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电子商务业务属于增值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而自然人是无法取得该项资质的,因此,只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才可以注册成为电商平台,这也与电商平台重大的平台责任相呼应。
(二)平台内经营者
所谓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商家”,商家与电商平台之间通过平台服务协议联系起来,彼此构成契约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商家并不一定都要求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一样可以成为“商家”,例如C2C模式。
(三)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我们将这一大类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称之为“其他电商经营者”。自建网站电子商务经营者,顾名思义,就是指通过自己搭建网站,在自建的网站上从事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这样一种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是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带来不同的电商经营形式,立法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也是为其他通过特殊信息网络进行电商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一个兜底的界定。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法律义务
这里所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法律义务”是为了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特别法律义务进行区分,是指所有类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应该遵守的法律义务。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法律义务见于电子商务法第十条到第二十六条,为了便于阐述,我将该十七项具体法律义务概括为以下五大类:
(一)市场主体登记
法律规定: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例外规定:1、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2、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备注:电子商务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既是电子商务法“线上线下一致对待”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平、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纳税与办理纳税登记
法律规定: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特别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备注:1、依法纳税义务市场主体应尽的义务,对于线上线下经营者是一致的;2、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不意味着不履行依法纳税义务。
(三)合法合规经营
具体内容:1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义务;2依法亮照义务;3依法开具发票义务;4业务终止提前告知义务;5 依法披露信息义务;6不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7 合法经营跨境电商义务。
法律规定: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具体内容:1搜索与广告规制义务;2 合法搜集、使用个人信息;3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4数据信息提供与安全保护。
法律规定: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具体内容:1、提供商品、服务合法;2、不得随意搭售;3、交付风险;4、押金收取与退还。
法律规定: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从商品和服务贸易的本质上来讲,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除外)与传统的经营者在法律义务上差别并不大,他们都要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依法纳税与办理纳税登记、合法合规经营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一般法律义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实现商业模式媒介的网络化、电子化和在线化,同时,其在经营过程中会积累极其大量的个人数据信息,因此也催生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精准营销的规制与个人信息保护;用户的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依法亮照、业务终止提前告知等等,这些特殊的规定以前散见于各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电子商务法诞生以后将这些特殊规定集中起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规范和指引。